完善审计监督职责
一是明确对同级决算草案的审计监督。将原《审计法》第十七条修改为:“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二是调整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范围。将原《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 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遇有涉及国家财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审计”。
三是调整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范围。将原《审计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是明确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监督。在原《审计法》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五是完善公共资金的审计监督范围。对原《审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具有公共资金性质的有关基金、资金范围进行重新界定,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 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 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六是明确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审计的法律地位。增加一条:“ 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七是明确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法律地位。将原《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内容也吸收至附则,规定:“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 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是明确审计机关可灵活选择全面审计和专项审计两种方式。增加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九是注重发挥审计在防范化解风险中的作用。增加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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